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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了《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服务管理办法》,并于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管理办法通知”明确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方式和流程等常规信息。
特别需要大家提起注意的是,自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后60日内,买卖双方未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或不动产登记等手续的,系统将自动撤销其合同网签记录。
管理办法明确,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加强密钥和经纪人员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行为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资格。
全文如下:
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服务管理办法
条为规范存量房交易和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存量房交易秩序,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可上市交易的房屋。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买卖,应当通过合肥市存量房网上交易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存量房网签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三条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工作的主管部门,合肥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居间代理服务的,须申领网签密钥,获得存量房网签系统操作授权后方可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服务。
第五条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方式
(一)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交易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买卖双方通过存量房网签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电子信息传送至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
(二)买卖双方自行交易的,买卖双方可通过交易中心设立的服务网点或自助服务终端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其中买卖双方自助办理的须经实名认证后注册个人账户。
第六条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流程
(一)核验交易双方身份信息;
(二)核验交易房源信息;
(三)网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需在签订合同前网上签订《合肥市存量房经纪服务合同(委买/委卖)》);
(四)合同条款信息经确认上传后生成合同编号;
(五)打印《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签章)确认后生效。
第七条存量房买卖网签合同条款变更
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对合同条款(如约定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变更,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须协助买卖双方重新签订存量房买卖网签合同。
第八条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记录撤销
(一)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买卖双方解除交易的,买卖双方按存量房买卖网签合同约定的方式撤销合同网签记录。
(二)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交易终止的,当事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到服务网点办理撤销手续。
(三)已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的,由当事人持相关交易终止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至托管银行解除托管,托管银行解冻托管资金并将已托管资金退回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
(四)自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后60日内,买卖双方未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或不动产登记等手续的,系统将自动撤销其合同网签记录。
第九条进行存量房交易前,卖方应如实提供交易房屋的权利和自然状况;买方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购房资格;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居间代理服务时,须对买卖双方提供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条存量房买卖网签合同可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涉税业务等的依据,买卖双方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时须如实填写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交易信息。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租借网签密钥供他人使用;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信息,违背当事人意愿发布、泄露、转卖当事人及房屋的相关信息;
(三)隐瞒经纪事实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
(四)未经买卖双方当事人同意,擅自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或变更;
(五)违反合同约定的方式擅自撤销合同网签记录;
(六)代收代管交易资金;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加强密钥和经纪人员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行为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资格。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三条交易中心应加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信息平台建设,与金融、税务、公积金、不动产等相关单位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向社会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市属各县(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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