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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共同购房办按揭分手确权怎认定

北部湾晨报  2015-09-21 12:09

[摘要] 李某与董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1年4月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且以董某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购房贷款,李某作为两人共同购买房屋的共有人也在与银行签订的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除按揭贷款外,李某与董某还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万余元及相关税费。

李某与董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1年4月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且以董某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购房贷款,李某作为两人共同购买房屋的共有人也在与银行签订的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除按揭贷款外,李某与董某还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万余元及相关税费

购房贷款尚未清偿完毕,李某与董某因故分手,双方就按揭购买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董某确认之前的购房款均系由李某实际支付,董某亦同意该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李某在偿还双方恋爱期间因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欠董某的1万元债务后,董某才配合李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随后向法院起诉董某,要求根据其与董某的约定,确认上述以两人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银行均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审理过程中,董某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要求李某先将约定的欠款偿还完毕。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银行则均不同意董某与李某之间的转让行为。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按揭贷款亦尚未清偿完毕,因此李某与董某的约定实质为董某将其在购房合同及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让与李某承担,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由于董某与李某的转让协议并未得到该两份合同的相对人——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的同意,因此董某的转让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也就无权继受董某在购房合同及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亦无权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据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顾名思义,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替代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来履行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法律如此规定的初衷,是出于对非出让一方的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比如在本案中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中,董某在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已经充分考察了她的偿还能力,且李某又作为实际的共同还贷人,因此银行做出了向董某贷款的意思表示。之后董某的转让行为,则实际上是将还贷人变更为李某一个人,由此将会增加银行回收贷款的风险,而且其中还存在李某本身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资格的可能,故此,董某与李某的转让行为必须得到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银行的同意,否则该转让行为很有可能会造成银行的权益受损。近年来,类似的案件时有发生,既有为规避“限购令”而“借名买房”产生的,也有如本案一样因恋爱、结婚共同买房后分道扬镳而产生的,因此人们在共同购房时,应当谨慎考虑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否则只能等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偿还完银行的按揭贷款(包括提前还款)后才能进行自主的转让。(聂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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