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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由谁享有

北京晚报  2011-05-11 23:09

[摘要] 向居安是一名离休干部,1988年被安置在北京市东城区一公房居住,承租人是向居安本人。1988年初其长子向小东与张淑秀结婚,次年生下儿子向涛。同年年底向居安的老伴梁女士去世。

向居安是一名离休干部,1988年被安置在北京市东城区一公房居住,承租人是向居安本人。1988年初其长子向小东与张淑秀结婚,次年生下儿子向涛。同年年底向居安的老伴梁女士去世。

1999年该公房被划入危旧房改造范围,开发商与向居安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向居安及其孙子向涛是被安置人,安置地点是崇文区一处2居室公房。房屋管理部门对向居安下发了《北京市公有房屋使用权证》,记载该房承租人是“向居安”。

2000年向居安独自住进该房,年底他身患重病,其次子向小南遂搬来同住,照顾他的生活。2002年5月向居安去世。

一个月后,向小东夫妇将儿子向涛的户籍由朝阳迁入该公房的地址。向小东夫妇对弟弟向小南提出,该房应由他们居住,并趁向小南出差期间,占用该房。向小南只能另行租房居住。

2007年向小东因病去世,其妻张淑秀及其子向涛继承了向小东的遗产,包括600万元现金和3处住房。后向小南发现,其大嫂一家不仅占有了崇文区这套公房,还出租给一个姓赵的男子居住,因此要求大嫂将房腾退给自己,遭拒。2009年向小南经与承租人赵先生商量,赵先生将该房腾给了向小南。

张淑秀知道后,于去年底以其子向涛的名义,将向小南诉至法院,要求向小南腾退该房,确认向涛在该房有居住权。

但向小南提出反诉:“父亲去世前,我照顾了他一年多,是父亲在该房的共同居住人。”经法院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涛同意撤诉;被告向小南补偿向涛一定费用;向涛同意该房由向小南继续居住。”(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就此案引发的法律关系和纠纷,记者采访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马里律师。

记者:公房原承租人向居安老先生去世后,公房承租权由谁享有,谁有权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马律师:根据我国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规定,享有城市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权利人有两类情况:一类是《公有房屋使用权证》登记的“承租人”,另一类是与登记的承租人共同实际居住的“共同居住人”,这两类人依法有权在公房居住。

本案中,向居安先生是《公有房屋使用权证》登记的承租人,向涛是涉案房屋《安置协议》记载的被安置人;向小南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以上三人都同该房屋有法律上的关联。

向涛虽未经过房管部门的确认,签订租赁合同成为共同的承租人,但确实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这一事实应当尊重;而向小南也的确构成了“共同居住”的事实,自身又无其他住房,该房屋本身就是两居室,拆迁安置时也是依照向居安和向涛两个人的面积和结构进行安置的。因此向居安去世后,向小南作为共同居住人,应当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向涛原本就是被安置人,亦应有权居住该房屋。

在公房使用权纠纷案件中,“户籍是否已迁入涉案房屋”只能作为“是否形成居住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是否构成共同居住”,更不是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公房使用权或承租权”的单一的直接的证据。

记者:有人将“拆迁安置协议”就视为“公房使用权”,这种观点正确吗?

马律师:《安置协议》只能体现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公房使用权是带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债权不能直接导致产生物权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安置协议》中记载的被安置人,如果未经过房屋管理部门最终登记确认为“公房承租人”,就不能发生“公房使用权”的效力。《安置协议》并不能直接对抗《公有房屋使用权证》。

本案中,向居安是的同房管部门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并登记在《公有房屋使用权证》上的承租人,而公房承租关系又带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色彩,因此,当事人不应跨越“公房行政管理关系”,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审判机关直接认定为“公房承租人”或“公房使用权人”。

安置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公房承租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依据,《公有房屋使用权证》才是确认“公房使用权人”这一物权权利的法定依据。

记者:如何避免公有房屋承租权引起的纠纷?

马律师:公房使用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因此不能通过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解决问题。同时,公房使用权又是一项较大的财产性权利,存在较大的财产性利益。一旦法定登记的承租人死亡,房管部门一般都不介入此类纠纷,造成家庭纠纷无法得到合理解决,导致亲情破裂。

由于公房承租权问题不能通过遗嘱解决,因此,公房承租人在自己的晚年,就“公房使用权的相关问题”同自己的家人充分商量,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并同房屋管理部门沟通,在公房法定承租人去世前,由房屋管理部门对房屋的公房承租关系进行变更或确认,下发新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证》,以免“法定承租人”死亡后,导致亲属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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